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048,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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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劉心怡
訴訟代理人 劉明愷
被 告 高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先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以飛車劫取之方式,趁告原告不備搶其手提包未得手,又尾隨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強行拉扯原告之手提包,經原告抵抗拉扯後,被告將原告拖行於地面1公尺後奪走手提包,原告雖有找回證件,但損失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受傷並受有精神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現金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94,000元,共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稱:對原告請求之事實沒有爭議,惟伊在監獄裡面執行沒有錢可以賠償。

二、查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凌晨2時6分許,騎乘其父高進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原告獨自一人經過,而基於搶奪之犯意,頭戴安全帽遮掩面貌,騎車接近趁原告不及防備而出手搶奪原告隨身之手提包,原告受驚而閃避拉回手提包,被告因而搶奪未果後,仍尾隨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轉瞬決意將原先之搶奪犯意提升至強盜犯意,下車走至原告面前,先以左手抓住原告右手外套,並以右手強行拉扯原告背掛於左手臂之手提包,經原告抵抗拉扯後,被告復以雙手不斷扳扯原告拉住手提包之手,再拉扯手提包將原告拖行於地面約1公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奪走前開手提包,致原告受有傷害及受有財物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依強盜既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3月,上開判決雖經被告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9號審理中,惟被告對於本件事實部分並無爭執,僅對其所觸犯之罪名爭執為搶奪罪(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9號卷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至7頁),堪信本件原告所述事實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所為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上述方式奪取原告之手提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權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手提包內現金6,000元部分:查本件被告以上述方式奪取原告之手提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且對於手提包內現金金額亦無爭執,此既為被告對於原告犯罪所得之物,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失現金6,000元部分,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被告搶奪過程中之抵抗拉扯及拖行於地面等行為受有傷害,雖未就醫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惟上開行為必然有對身體上造成受傷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因需錢花用,不思努力賺取,即先以飛車劫取之方式,趁原告不備搶其手提包未果後,後又尾隨原告,下車強行拉扯原告之手提包,經原告抵抗拉扯後,被告將原告拖行於地面1公尺奪走其手提包,使原告身體、精神皆受有痛苦及恐懼,並斟酌原告現年4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藥妝店上班、被告現年40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現金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6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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