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 六、末查,兩造既已合意本件設計服務費總價金為174,825元(
-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30元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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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被 告 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協和紀森活館倪公館室內設計案」(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5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設計。
雙方約定報酬為194,250元(未稅),原告同意以九折優惠,本件設計服務費總價金為174,825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總價金之60%、完成施工大樣圖初稿時支付設計服務費總價金之30%,完成施工大樣圖並驗收完成時支付設計服務費總價金之10%。
原告正式提交初稿是104年6月1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價金30%;
且當原告提出圖說後,被告應於三日內驗收,如超過三日,視為驗收完成,原告於104年7月3日提交施工圖,修正後的施工圖要在104年7月8日提交,故被告應於104年7月8日給付尾款,尾款為總價金10%。
原告完成設計,被告亦按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完成驗收,並同意給付剩餘款項,原告並於104年7月7日提供施工大樣圖定稿予被告,如今工程亦已完工,惟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104,895元(即設計服務費總價金之60%),後續第二、三期款均未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至6項,若完整執行則不另計,若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則此5項費用需另外支付、第7條第2款第2項,第8條第3款第2項,甲方(即被告)已經逾期未支付第二期款項,原告可逕行停止或暫停作業。
又104年5月中旬至104年6月11日間的廠商詢價及招標、會議討論、變更調整,這四週往返修正討論都不在雙方約定的設計合約應作業範圍。
另104年6月7日至11日間,預算大幅變更,設計內容項目大幅變更,及104年6月12日現場變更設計,依約變更及重新設計需另計費用,兩造簽約時,原告口頭表示若順利完成本案,本案可以合約之表定費用予以優惠計算,但被告蓄意於工程完成之後,以設計圖說顯已失去施作意義拖欠款項不履行合約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55元(即依系爭契約表定之費用194,250元扣除已支付之104,895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5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⒈原告並無保證於104年3月底交付全數設計,僅告知設計各階段所需要之作業時間,且設計作業內容並非制式作業流程,須衡量到多重變因及要素,特別是要滿足業主的變更及需求調整,自得因應雙方之需求及作業內容修正合理作業時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並無一再拖延情事,且被告於重新修正設計需求及內容後皆表示滿意設計。
原告依照設計進度並配合被告需求完成各階段設計圖說後,被告卻於原告已經完成各項勞務後並於被告自行委託之施工廠商將要完成工程時單方面提出終止合約,有惡意拖欠費用之嫌。
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解約時間是該項工程完成後即104年7月8日後才提出,且是在裝修工程全部完工後才提出解約,不生效力。
⒉被告所提之工程預算乃為初洽所提,原告已經告知若要做的有設計感,當時提列的預算肯定不夠,且實際金額應為不含空調120萬元,後因被告希望提升設計之豐富及質感,乃在與原告溝通後自行提出欲增加工程費用使設計之水平能達到一定質量。
選材部分,原告已經完成,原證十三可知最後定稿時間是104年5月15日,且依原證十一之對話記錄,可證明兩造有確認材料,原告完成材料表之製作後才能繪製施工圖。
原告沒有設計錯誤,紅酒櫃式樣、配置方式與被告有溝通過,被告對於紅酒櫃的尺寸及式樣前後有多次變更,原告設計是依照被告的需求,原證三可證明被告同意且滿意各空間之設計及規劃。
家具圖部分,契約上指的是訂製家具,本件無特殊訂製家具,只有一般的家具,如鞋櫃、電視櫃及衣櫃等,這些家具圖說已經附在原證四之設計圖,沒有再拆開另做家具圖。
⒊設計時程表可分3D圖(3D Develop)、材料表(Material)及施工圖(Shop Drawings)三大項目。
其中3D圖完成日為104年5月11日,材料表完成日為104年5月15日,施工圖完成日為104年7月8日。
3D圖有各空間之確認,被告確認滿意後修改後才能完成,經被告確認後到104年5月11日才完成,期間包含修改,但仍在時程序控制範圍內。
材料表要在3D圖確認後五個工作日才完成,3D圖是在104年5月11日確認,材料表是在104年5月15日完成,原告提前完成。
施工圖須於材料表確認後的十三個工作日完成,原告有建議被告應先經過施工廠商的造價評估及預算表之確認(材料表確認後並沒有直接進入到施工圖之繪製,而是先進入各施工廠商之報價、議價及被告與施工廠商簽約之時程,此項作業不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此段時間為104年5月19日至104年6月11日止,原告在知悉被告與施工廠商簽約後並立即做施工圖之繪製,於104年6月15日完成施工圖之初稿,並於104年7月3日提供施工圖之完稿,並依被告之需求修改設計圖說之內容,於104年7月8日交付最後完稿。
原告無施工圖遲延之情事,反而配合被告要求全力製作施工圖。
若非有設計圖說,各個施工廠商如何進行工程估價,若無圖說,依照被告之室內設計、工程裝修涵養如何能與施工廠商討論,實則為工程前期皆由原告協助與施工廠商溝通並至現場進行會議(不在設計合約委託之範圍),方得讓工程順利推展。
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8款,最終提交之施工圖將有材料說明、設計平面圖、放線平面圖、拆除圖、門窗及五金一覽表、天花器具出口圖、天花放線圖、電器訊號出口平面圖、地面材料平面圖、地面材料放線圖、隔間牆平面圖、牆面材料圖、各向立面圖、細部圖及相關索引、家具圖(如果需要)、訂製家具詳圖(如果需要)、特殊家具圖(如果需要)、機電圖例、新增市○○○○路○○○○○○○○○○○路○○○○○○○○○號配管平面圖、其它消防避難設備相關圖說視情況需要而定。
初稿並未於設計合約中載明須提交最終完整且正確之圖說,可提交上述部分之圖說以供後續討論或修正。
其中除各項各向立面圖、細部圖外,其餘圖說皆已在提交初稿時陸續提供給被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委任原告規劃設計系爭房屋之裝潢,並於104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為194,250元,原告承諾以九折收費即174,825元,締約時,被告依原告之習慣交付系爭房屋之「住宅專案設計需求表」,其後被告即依約給付首期款項(總酬金60%)104,895元,並由原告開始規劃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
被告未依慣例於簽約後即要求原告出具「進度表」,惟原告屢屢拖延交付圖面或廠商報價之時日,且設計報價大幅超過被告之預算(被告預算為100萬元,原告卻直接將預算增至近200萬元),被告方於104年3月間要求原告出具進度表,原告於104年4月3日交付進度表予被告,設計應於105年5月13日完成,然原告亦無任一期按期履行。
原告還沒有完成之工作如下:⒈尚未完成選材;
⒉設計錯誤,例如紅酒櫃一般尺寸是6至8公分,但設計圖是15或20公分,差距太大,錯誤達3倍多;
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8款約定交付「家具圖」予被告。
㈡原告就本設計案所應履行之責任概可分為三大階段,即⒈決定裝潢設計風格、⒉繪製並交付3D圖及裝潢材質表供被告確認規劃設計、⒊繪製施工圖說予被告委任之工班進行裝潢工程施作。
惟原告不僅最初未與被告討論設計方向致初稿不符被告需求而延誤時程,且依原告自行出具被證四之時程表中,原告應於104年4月16日交付全部3D設計圖,並於104年4月23日完成裝潢材質選擇,但原告卻於104年5月11日方交付全部3D圖,材質表直至104年5月15日才舉行確認材料會議並確認材質(該次會議仍有地板、主臥窗簾、燈具材料未確認,原告向被告表示缺漏部份日後再挑選,其後即無下聞,故被告須自行另找廠商挑選)。
至施工圖則應由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全部交付,原告卻於104年7月8日才交付全部施工圖(且施工圖說繪製後,包含水電圖、拆除圖、天花圖、立面圖、插座配置圖等原告全未與被告確認,致其後現場發生錯誤皆由工班依經驗於現場修正)。
可知原告履行債務有遲延之情事,甚且材質選料尚未全部完成。
㈢原告明知選材尚未完成,其後卻因施工圖說過度拖延且被告委任之工班已於104年6月15日開始進場施工,致無餘力再確認材質,此部份皆由被告自行處理,且其後每一階段施工均不斷重複發生被告與施工包商向原告催促施工圖說之情況,最後僅能由施工包商依據草圖(無細節尺寸標記,且錯誤亦未修正),憑藉施工包商之經驗施作,至104年7月工程都快全部施作完畢,仍未見原告將圖說交付。
原告遲延交付圖說已嚴重拖延被告裝潢工程之進行,甚且於工程完成後方交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為此被告乃於104年7月31日以「中和泰和街34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委任契約,被告於解除契約後,自無再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㈣原告尚未完工,原告主張104年6月15日完成初稿,但是被告沒有收到初稿,104年6月15日只有拿到3D透視圖。
而「弱電圖…」是在說接下來要做水電,弱電圖後來是有補上,但交付弱電圖時水電已經做完了,在該對話之前原告所交給被告的是「上彩立面圖草圖」,缺少實際的尺寸、立面圖、天花板圖等,故無法施作,照約定必須要有實際尺寸才算完成初稿,原告給被告的3D圖(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給外行人看的,施工的師傅需要看到實際的尺寸圖面才能施工。
原告雖稱遲延係被告拖延確認所造成,惟實際上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圖說、資料後,多於一、兩日內即回覆原告確認,可知此係原告一貫的推諉之詞。
原告給付遲延情事明確,連施工之工班均甚為不解,況原告遲延之給付對被告並無實益亦不符合債之本旨,則被告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尾款自屬適當,況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則系爭委任契約業已中止,被告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設計。
雙方約定報酬為194,250元(未稅),原告同意以九折優惠,故設計服務費總價金為174,825元(未稅),原告已交付施工大樣圖初稿,並於104年7月7日交付施工大樣圖定稿予被告,被告僅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總價金之60%即104,895元,其餘尾款尚未支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協和紀森活館倪公館室內設計案」契約書、設計圖定稿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第8至63頁),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委託原告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一事,惟否認原告已完工,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完工?㈡若原告已完工,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發生?㈢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需於完成工作時,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依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15日正式提交初稿,並於104年7月3日提交施工圖,而修正後之施工圖即施工大樣圖定稿亦已於104年7月7日交付被告等節,業據提出如原證四所示之設計圖說(3D圖、材料表、施工圖)及檔案傳送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0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交付初稿及施工圖,僅抗辯原告尚未完成選材設計、家具圖設計及有設計錯誤(例如紅酒櫃設計尺寸與一般情形差距太大)云云。
惟依原告前揭提出之設計圖說所示,圖面上有註明諸如板材部分有白橡木、檜木、美家美耐板、系統板等,玻璃部分也有註明清玻璃、黑色玻璃、玻璃貼膜等,並有材料說明(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被告僅泛稱原告尚未完成選材,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尚嫌無據。
又家具圖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8款約定「施工圖提供:材料說明...家具圖(如果需要)、訂製家具詳圖(如果需要)、特殊家具圖(如果需要)...」,本件原告已於原證四所示之設計圖內,為一般家具之設計,被告亦未舉證本件有其他訂製家具或特殊家具,則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特殊訂製家具,只有一般家具,如鞋櫃、電視櫃及衣櫃等,此等家具圖說已包含於原證四所示之設計圖內,未另再製作家具圖,即堪採信。
另原告否認有何設計錯誤之情事,並主張紅酒櫃式樣及配置等均依被告之需求,而被告雖抗辯紅酒櫃尺寸與一般尺寸不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縱有設計不當,亦僅是否設計有瑕疵,而非工作未完成,是本件應認原告已完成工作。
㈢另就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一節,依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設計時程表【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八(書狀置證物袋)】,依序可分3D圖(3D Develop)、材料表(Material)及施工圖(Shop Drawings)三大項目,其中3D圖完成日為104年4月16日,材料表完成日為104年4月23日,施工圖完成日為104年5月12日。
本件原告主張3D圖各空間之確認,需待被告確認滿意後修改後才能完成,被告確認後到104年5月11日才完成,期間包含修改;
材料表要在3D圖確認後五個工作日才完成,材料表是在104年5月15日完成,施工圖須於材料表確認後的十三個工作日完成,材料表確認後,需先進入各施工廠商之報價、議價及被告與施工廠商簽約之時程,此段時間為104年5月19日至104年6月11日止,原告知悉被告與施工廠商簽約後,立即為施工圖之繪製,並於104年6月15日完成施工圖之初稿,於104年7月3日提供施工圖之完稿等節,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所示,於105年6月12日13時19分,被告表示:「嗨~arthur~我剛才有打給你應該你在忙,沒關係不急。
只是跟你說,我剛有跟陳先生聯繫討論過,主臥的遮光廉我要取消(包括窗簾盒也不要)改作書房跟次臥的調光簾,主臥我再另外自己買現品安裝。
不要窗簾盒是因為我要裝外露的雙桿(有兩隻木桿)有窗簾盒無法裝,因不要窗簾盒有改到原本設定的本作部分,想說你正好這幾天在畫施工圖,如果沒問題就一併修改唷,謝啦。」
、同日13時20分對方回覆:「是電梯上下的關係嗎?電話好像沒響」、「昨晚陳先生有把最後異動的部分傳給我了」、「幸好有調整妳先講了」,及於105年6月13日23時32分,被告表示:「謝謝你辛苦了,尾款要支付時告訴我唷,我再匯款給您」、「甘溫」(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上開設計時程表之完工日期雖為104年5月12日,惟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直至104年6月12日仍在確認施工材料事項,顯見兩造就完工日期之約定已合意變更,原告主張並無遲延完工一節,應堪採信。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
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有遲延給付,惟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況縱認有遲延給付情事,亦難認有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情形,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
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雖自104年6月15日起即有就施工事項向原告表示不滿之情形(見板小卷第79至90頁),然此等研商過程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確存有瑕疵;
況縱認有瑕疵,被告亦需先通知原告限期修補,於原告逾時或拒絕修補,且瑕疵屬重要者,被告方得解除契約,而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亦無定明確時間限期修補,則被告逕行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六、末查,兩造既已合意本件設計服務費總價金為174,825元(未稅),此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記載自明,原告主張應依原價194,250元(未稅)計算本件報酬云云,自嫌無據。
又被告已給付首期款項(即總酬金60%)104,89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69,930元(計算式:174,825-104,895=69,93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付款辦法:1.簽約時支付設計服務費總價金之60%。
2.完成施工大樣圖初稿時支付設計服務費總價金之30%。
3.完成施工大樣圖並驗收完成時支付設計服務費總價金之10%」,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完成施工圖初稿,於104年7月3日交付施工圖完稿,及於104年7月7日交付修改後之施工圖完稿,則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30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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