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083,201608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李家豪
被 告 唯晶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綺
訴訟代理人 林士鈞
余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理手機線上遊戲「霹靂江湖」(下稱系爭遊戲),原告是玩家,原告玩系爭遊戲之遊戲角色名稱為「冥王」(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原告在約9個月之期間內,因希望自己遊戲中的角色人物能夠卓越出色,所以不斷的投資金額儲值。

系爭遊戲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舉辦隱密洞穴活動,玩家在系爭遊戲內儲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使用系爭遊戲中之元寶25,000顆,即可獲得獎勵遊戲角色「原無鄉」,此為得到該角色的條件。

該遊戲中新臺幣與元寶的比值,大約是2,990元兌換5,185元寶。

但該活動於同年11月28日結束後,系統卻出錯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3時30分誤發每位玩家「原無鄉」角色1隻,被告竟不去補救回收誤發的角色,被告只以加發「原無鄉」角色1隻及魂魄70個、1,000元寶之方式補償原告等玩家,是不對等的補償。

原告消費至今共約75,000元,被告違反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造成原告投資價值的瑕疵損害,原告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返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額75,000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遊戲帳號的原始申請人是訴外人王淳鑫,不是原告,王淳鑫把系爭遊戲帳號轉讓給原告,這1年來是原告在儲值金額使用系爭遊戲帳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取得原廠之手機線上遊戲「霹靂江湖」之代理權,並在臺灣地區向玩家進行服務,玩家無償下載系爭遊戲之應用程式並安裝於智慧型手機中,接著進行被告平台會員註冊並同意相關線上遊戲使用規範後,即可進入系爭遊戲,並依系爭遊戲已設定好之程式及遊戲規則進行遊戲內容,另玩家得有償購買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提昇遊戲角色之能力或強度,進而較容易於遊戲過程中通關或取得遊戲戰鬥模式的勝利,但系爭遊戲所有電磁紀錄仍均屬被告所有,玩家僅有支配之權利,僅得依系爭遊戲設定之遊戲規則使用,無法任意更改,登入之帳號亦不得隨意轉讓或買賣,此由經濟部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應記載事項第12項,及被告與玩家之「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第10條、第15條明確載明,故線上遊戲之契約,其本質上並非遊戲之實質買賣,而是授權玩家使用遊戲之電磁紀錄之無形服務。

原告主張其所玩系爭遊戲之遊戲角色名稱為「冥王」,但經被告查詢遊戲後台資料,該角色係王○鑫使用支配,依被告與玩家之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之約定,相關遊戲角色、帳號及密碼,除玩家本身得支配外,不得移轉第三人使用,否則被告可依違反遊戲規則予以暫停該玩家授權服務,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下,簽約雙方當事人,皆會遵守契約規範內容,故應可肯定王○鑫於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並不會將系爭遊戲帳號密碼轉移,因此可知系爭遊戲帳號並非原告所屬,原告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遊戲於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舉辦活動,玩家於系爭遊戲內儲值1,500元,及使用系爭遊戲中之元寶25,000顆換取遊戲中之任意虛擬道具之條件,即可獲得系爭遊戲中的角色「原無鄉」,而消耗的元寶皆可對應遊戲中原規定好應提供的服務,如虛擬道具、裝備等,故消耗之25,000顆元寶已有等價之提供服務。

系爭遊戲帳號於達到發放遊戲活動條件後,被告即發放系爭遊戲之遊戲角色「原無鄉」,發放時其本身於遊戲中的能力、階等及使用之方式,皆可正常使用及達到該遊戲角色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並無減少或滅失之情形發生,故該遊戲角色「原無鄉」並無瑕疵。

後來因原廠設定錯誤,對系爭遊戲內之全部玩家全數發放「原無鄉」角色1隻,被告基於適逢週年慶而與玩家同慶之考量,不回收誤發之角色,而針對達成該活動之條件之玩家,除原來之「原無鄉」,另加發1,000元寶及「原無鄉」角色之魂魄70個,將使系爭遊戲帳號玩家就遊戲角色「原無鄉」之地位優於未參與活動之玩家,於系爭遊戲中之能力及競爭力並未減退,因此即使認為該原無鄉有瑕疵,該瑕疵亦無關重要,而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

且原告於被告發送補償內容後,立即使用該補償內容,並利用該補償措施,進行強化遊戲角色「原無鄉」,且使用強化後之遊戲角色繼續進行系爭遊戲,應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合意。

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自104年3月開始遊戲至104年11月止所儲值之金額共75,000元。

退萬步而言,原告已使用被告因此活動所補償之1,000元寶及70個「原無鄉」魂魄,依遊戲內元寶兌換新臺幣之比例為1.5:1,1,000元寶等於約666元,而1個原無鄉魂魄,需花費425個元寶換取,70個原無鄉即為29,750顆元寶,依前述比例兌換新臺幣則為約19,833元,總計被告補償方式換算之金額為20,499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取得手機線上遊戲「霹靂江湖」之代理權,在臺灣地區向玩家進行服務,玩家以與身份證明文件相符之個人資料向被告申請使用系爭遊戲並登錄註冊後,可無償下載被告提供之系爭遊戲之應用程式並安裝於智慧型手機中,並依系爭遊戲設定之程式及遊戲規則進行遊戲;

系爭遊戲中,角色名稱「冥王」者,係王淳鑫於104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使用登錄註冊之帳號;

系爭遊戲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舉辦「隱密洞穴」活動,玩家在系爭遊戲內儲值1,500元,及使用系爭遊戲中之元寶25,000顆換取遊戲中之任意虛擬道具,即可獲得系爭遊戲中的角色「原無鄉」;

上述活動於同年11月28日結束後,系統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對系爭遊戲內之全部玩家誤發「原無鄉」角色各1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活動公告、手機線上遊戲畫面,及被告提出之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系爭遊戲後台會員資料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返還75,00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而非依審判之結果),以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從而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返還7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為系爭遊戲帳號之申請人,及原告對被告是否確有請求損害賠償返還75,000元之權利等情,則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具備與否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無涉,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

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惟查,系爭遊戲帳號之玩家「冥王」,於104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間某日,在系爭遊戲內儲值1,500元,及使用系爭遊戲中之元寶25,000顆換取遊戲中之虛擬道具時,被告即已將遊戲角色「原無鄉」發放予系爭遊戲帳號之玩家「冥王」,而於發放當時,遊戲角色「原無鄉」在系爭遊戲中的能力、階等及使用之方式皆可正常使用及達到該遊戲角色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堪認危險移轉時即系爭遊戲帳號玩家消費遊戲元寶等獲得其所述獎勵遊戲角色「原無鄉」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效用之瑕疵。

至於原告所述104年11月28日上述活動結束後,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誤發給每位玩家「原無鄉」1隻,此乃危險移轉之後發生之新事由,與民法第354條之規定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返還75,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況查,系爭遊戲中,角色名稱「冥王」者,係王淳鑫於104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使用登錄註冊之遊戲帳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遊戲後台會員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見被告與王淳鑫是簽訂線上遊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則非線上遊戲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即無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

原告雖主張:王淳鑫已將系爭遊戲帳號轉讓給原告云云,然查,原告與王淳鑫間所訂之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經註冊登記之會員)申請使用本遊戲,應於遊戲網站登錄與身分證明文件相符之個人資料…」、第10條約定:「甲方完成註冊程序後,甲方不得將該組帳號、密碼轉讓或出借予第三人使用…」,王淳鑫依約自不得將系爭遊戲帳號轉讓予原告使用,又縱若王淳鑫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將系爭遊戲帳號轉讓予原告使用,此轉讓行為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仍無線上遊戲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相關規定,對被告為主張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000元,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000 巷 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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