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084,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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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大鵬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被 告 劉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民國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

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其主張內容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述損害賠償金額,核無不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路○○○○○○○○0號出口,向原告公司租用編號F02379之UBike自行車(即臺北市市區公共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行車侵占入己,拒絕歸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4,155元【計算式:被告自104年4月27日上午6時16分占有系爭自行車,迄至同年5月27日15時5分始歸還,占用總時間為40849分鐘。

依台北市公共自行車租車費用,前30分鐘內收費5元;

超過30分鐘而未滿4小時部分,每30分鐘收費10元;

超過4小時而未8小時部分,每30分鐘收費20元;

超過8小時部分,每30分鐘收費40元;

使用未滿30分鐘者以30分鐘計算。

故租金計為54,155元(即5+70+240+53,840=54,155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自行車,且被告所涉侵占罪,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15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與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並無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含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及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為衡。

2.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亦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固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亦揭櫫:「查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

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

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等旨,是可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利益大於損害時,仍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為限。

3.查被告自104年4月27日起將原告之系爭自行車侵占入己,原告迄至104年5月27日始取回該車,業如前述,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自行車,受有使用系爭自行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償還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惟系爭自行車市價不逾1萬元,且一般租賃自行車月租也僅在數千元之距,而此類公共自行車一般定位為短期接駁工具,衡情不會長時間租賃使用,而臺北市公共自行車租賃費率,單採以「30分鐘」為單位之計費方式,本係基於短期接駁考量,自不得逕以此租金計費方式核算本件合理租金數額,原告逕以「30分鐘」為單位之計費方式計算本件約1個月(共計40,849分鐘)期間之租金計54,155元,除遠逾系爭自行車之價值外,此金額亦顯非原告依常情可以獲得之租金利益,原告復未提供有關本件公共自行車之出租周轉率等營收資料以供審核,自難憑採。

再者,依臺北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YouBike服務條款,其中「3.使用服務及騎乘注意事項」第5點之記載:「您若遺失自行車須主動與地區警方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惟您應支付自租借時間起至報案證明單所載遺失時間之租借費用。

您應持前述報案證明單親至本服務中心通報車輛遺失,如自遺失日起三個月內未尋獲車輛者,您應支付營運損失費用新台幣9,000元整」,可知遺失自行車達3個月未尋獲,應支付營運損失為9,000元,本件既於1個月已尋獲,則原告營運損失費用應未逾9,000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有逾上開金額,僅得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9,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有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4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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