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王妍
被 告 王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妍自民國94年間起邀同被告王佑中即王樹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9,48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還,則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加計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即自應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王妍畢業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9,049元,而被告王佑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
├──┼────┼───────┬───────┤ ├──────┬───────────┤
│ │ │起算日(民國)│迄日(民國)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
│ │ ├───────┼───────┼───┼──────┼───────────┤
│ │ │104年7月1日 │104年9月29日 │1.83%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1 │39,049 │104年9月30日 │104年12月22日 │1.76% │104年8月2日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 │ ├───────┼───────┼───┤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
│ │ │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8日 │1.69%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 │104年12月29日 │清償日止 │2.69%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