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101,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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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陳巧姿
陳威帆
被 告 徐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狀誤載為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因過失而撞擊由訴外人何沛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又系爭車輛已由何沛鴻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經何沛鴻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5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被告自行找的保養廠,是否有公信力仍有疑義。
刮痕部分是把後保險桿部分整個烤漆,被告機車的車頭燈是整片擦撞到系爭車輛,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只有兩道刮擦痕跡。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103年7月24日1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方向為由西向東)停等紅燈,燈號轉換成綠燈時,因路口車輛已向前行駛,惟何沛鴻駕駛系爭車輛向前微行後,突然違停路中不動,致被告機車前車輪遮雨板稍微刮到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下方一點痕跡(只有兩道輕微刮痕,其餘刮擦痕部分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並非原告所稱擦撞,且被告立即請長航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到現場估價,僅需1,5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修繕明細、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有因過失致系爭車輛有兩道輕微刮痕,然否認其餘刮痕係本件事故造成,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並無足夠資料(如兩車碰撞處之刮痕狀態及殘漆等)以供比對兩車刮擦所造成之車損為何,是除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道刮痕以外,並不能遽認其餘刮痕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另依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其說明二、三係記載:「…維修範圍為車輛後保險桿擦傷需維修及烤漆。
上述車輛維修內容,均為必要維修項目內容。
且獲得客戶同意後予以維修車輛。
無法提供是否為車禍事故關聯性」(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上開函文亦不能佐認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道刮痕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㈢又原告主張必要修復費用為13,054元乙節,已遭被告否認,且證人黃日宏(即長航汽車商行之原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刮痕必須要將保險桿整支烤漆顏色才會一致,賓士車輛作法也是一樣,且只有一道刮痕,保險桿不需要拆下,如果有凹陷情形才需要拆下,依照片看來是沒有凹陷,並不需要拆下車輛保險桿,直接在車輛上施工即可,這樣所需費用為2,500元至3,000元,這專指烤漆部分,若講到細部的話,需要調漆費用,約需1,000元左右,加總必要費用約3,500元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車輛除兩道刮痕以外之刮痕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13,054元(含鈑金3,528元及烤漆9,526元),自難認有據。
本院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證人上開所述,僅得認定本件必要修復費用為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1,70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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