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110,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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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李卡特
被 告 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曾秀菊(起訴狀誤繕為羅曾秀蘭)所有,並由訴外人羅懷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00 元(含工資1,900 元、烤漆4,8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之擦痕,係之前因颱風被樹枝刮擦所致。
而原告所稱之上開時地,系爭車輛係從被告右後方接近,被告要讓其先過就先踩剎車,惟對方沒有過就停車,其駕駛座就在肇事車輛右後門位置,對方並對被告謾罵,被告因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遂駛離現場,對方亦未追趕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駕照、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本件事故之發生。
而訴外人羅懷鼎於警員調查時固陳稱:伊駕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圓環第二車道,被告同向行駛第一車道,又從第一車道駛入第二車道,肇事車輛車頭右前側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且未停車處理即肇事逃逸,嗣伊自行移動系爭車輛,並未標繪車輛位置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惟縱使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曾發生擦撞,然羅懷鼎既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之一,且其於事故發生後自行移動系爭車輛,未標繪車輛位置,自難僅憑其單方面指述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情事,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情事,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難以憑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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