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112,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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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王世堃
被 告 大肯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DCC2260機型、機號903427號之數位化彩色複合機1臺,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60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50元(含稅),首期租金於99年9月14日繳付,其後各期租金應於每月14日支付。
詎被告自102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租金80,3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繳款明細、三重郵局第853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觀諸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既有前述積欠租金未付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給付未付之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未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300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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