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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徐心綾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廖璟妤(原名廖珮諄、廖熳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起至102年5月間,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代購或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代購數位相機,原告信以為真,於102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為交付。
後未取得所購買之商品,經數度追討後仍無下文,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等事實。
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89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8日(本院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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