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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劉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0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又被告住所地係於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又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方便性,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俾利日後相關證據之調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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