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13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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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陳明仁
被 告 周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本欲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訴外人李麗娟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華泰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經原告於同日致電被告表示上情,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竟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華泰銀行和平銀行調閱系爭帳戶印鑑卡、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客戶對帳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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