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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被 告 林美姍(原名:游林復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 6月1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98年 1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6,29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2,773元、利息 3,519元。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6月22日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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