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163,2016122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163號
上訴人 陳一冰(原名:陳溥升)
輔助人 陳明時
宋薇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良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陳明時、宋薇娜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文書,及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㈢為訴訟行為;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前二條規定,於第41條、第44條之1、第44條之2被選定人及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9條前段、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上訴人之父母即陳明時、宋薇娜為輔助人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本件上訴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經其輔助人陳明時、宋薇娜同意,是項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經其輔助人同意之文書,且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關於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其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