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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被 告 李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服務,由原告提供被告電話通信服務,並簽立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民國104年5月止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031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因身體欠佳沒能力繳款,希望原告協助處理,有大概記得有繳了好幾次1,000元以上的電話費,不知原告怎麼算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服務,並訂立系爭契約,而尚積欠電信費18,031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信門號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歷次電信費帳單、欠費清單、繳費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符實。
被告雖辯稱有付過幾次電信費,不知原告怎麼算的云云,然被告除未提出已清償之相關證據,亦未說明原告所提前揭資料有何不實,僅空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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