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175,201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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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雅春
訴訟代理人 高旭朮
呂英杰
被 告 殷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蕭蔚芳
甘庭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殷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殷振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與原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編號:8Q110233,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DC2005DK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計36個月/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元,惟被告殷振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6月止即未付租金,被告並以口頭告知原告欲自104年7月終止系爭租約,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9條規定,構成終止契約事由,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年5月、6月(第6、7期)已到期之租金共2,1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第8-36期)30,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殷振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2,100元,被告並以口頭告知原告欲提前自104年7月終止合約,故兩造已於10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環境安全衛生事項告知函、客戶對帳明細、電子郵件影本、特認申請書、統一發票開立申請書、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12頁),且被告除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04年6月30日終止(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均未對原告前揭主張為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2,100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契約第8期起至第36期止之違約金30,450元等節,茲說明如下:㈠按承租人(即被告殷振公司)遲延、停止支付租金、費用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履行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租賃設備歸還給出租人,並對出租人支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清償一切費用,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約定。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繳租金、且提前終止租約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且原告亦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全額之違約金。

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系爭租賃物出租時非新品,而原告亦於104年6月取回系爭租賃物,又原告尚有經營出租同一型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並斟酌被告係自係自103年12月1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至104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止104年4月間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系爭租賃物止,系爭租約履行期間已達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1/5,是原告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30,450元(即29期【8至36期】×1,050元=30,450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殷振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提前要求終止租約,而業經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00元(計算式:已到期租金2,100元+違約金10,000元=12,100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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