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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臺北車站西三門處,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1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2722-EB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臺北車站西三門處,因切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王雲程駕駛、微風梅森凱瑟有限公司所有,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AKF-829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23 元,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微風梅森凱瑟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623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微風梅森凱瑟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6 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3 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6679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 車(指被告駕駛2722-EB 號車輛)沿台北車站西側前道路往北第4 車道行駛西3 門前為閃避計程車而將車輛向左行駛至第3 車道時,左前車身擦撞第3 車道行駛之B 車(指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處肇事」,觀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第1 當事人(指被告)同意修復第2 當事人(指王雲程)右前門處之車損」等詞,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即坦承肇事責任,堪認被告駕車確有變換車道疏未讓王雲程駕駛之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0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4 年8 月20日,已使用3 年又11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323 元、鈑金2,200 元、烤漆6,100 元,合計8,623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其中烤漆6,100 元及零件323 元,合計6,423 元,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1,06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2,200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3,267 元(計算式:2,200+1,067=3,267)。
六、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保險人微風梅森凱瑟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3,267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0日 ( 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2,370 │6,423 ×0.369 =2,370 │4,053 │6,423 -2,370 =4,053 │├──┼───┼───────────┼───┼───────────┤│二 │1,496 │4,053 ×0.369 =1,496 │2,557 │4,053 -1,496 =2,557 │├──┼───┼───────────┼───┼───────────┤│三 │944 │2,557 ×0.369 =944 │1,613 │2,557 -944 =1,613 │├──┼───┼───────────┼───┼───────────┤│四 │546 │1,613 ×0.369 ×11/12 │1,067 │1,613 -546 =1,067 ││ │ │=546 │ │ │├──┴───┴───────────┴───┴───────────┤│註:元以下4捨5入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合 計 1,3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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