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186,201608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吳黃秀芳
訴訟代理人 吳宗儒
被 告 沈偉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倉獻日前向原告借款,並將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20日、到期日為同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因向邱倉獻借款,乃將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邱倉獻,然被告業已清償上開借款,邱倉獻斯時並以系爭本票不在其身上為由,拒絕返還該紙本票,原告不應於10年後方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前段並有明文。

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對邱倉獻之借款,上開借款業經被告清償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以其與被告之前手間(即邱倉獻)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系爭本票發票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