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191,2016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SCHAFFER JOSH HENSON
被 告 所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日3時15許,攜帶客觀上得為凶器之不詳工具,侵入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公寓之樓梯間,以該工具將原告所有、DAHON廠牌、型號為MATRIX、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之鋼線車鎖剪斷後,竊取系爭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攜帶凶器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客觀上得為凶器之不詳工具,侵入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公寓之樓梯間,以該工具將系爭自行車之鋼線車鎖剪斷後,竊取系爭自行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上開地點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看察報告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63號,下稱偵字卷,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8頁、第21頁至其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第87頁至第100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據證人傅千蓉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字卷二第82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前揭攜帶凶器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特約通譯日旅費及報酬 4,642元
合 計 4,64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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