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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李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2年5月21日、94年2月17日、94年2月1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89%(即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105年2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5,261元尚未清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主張本件債務為真實,對於聲明積欠金額沒有意見,且伊之前確實有遲延繳款,伊於105年4月停止繳款以前係2、3個月繳付一次1,000元予原告,因伊現在沒有工作,無法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
持卡人如有第21條第1項第3款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萬泰銀行信用卡約訂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後積欠款項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有被告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我承認有這債務,對積欠金額沒有意見。
我之前確實有遲延繳款,但之後原告透過元誠管理顧問公司向我催討,我事後有按月繳100元,因為我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辦法全部清償。
我1,000元有繳到105年4月份,5月份還沒有繳納,因為我收到起訴的通知。」
、「(問:外帳金額明細表你為何兩個月或三個月才繳1,000元?)因為我錢湊出來有困難,所以才兩、三個月繳一次。
原來元誠管理顧問公司跟我談好每個月繳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為憑,被告自101年8月31日起已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且所繳款項1,000元亦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因而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全部簽帳卡消費款,即屬有據。
被告稱伊因沒有工作而無力清償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本件簽帳卡消費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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