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20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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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吳玉玲
被 告 譚廸夫(原名:譚慶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1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MASTER雙卡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於92年7月3日因掛失補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628元、已到期利息4,488元、違約金1,500元,共計67,61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16元,及其中61,628元自93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3月27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計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信用卡欠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89%及15%,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500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3月27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66,117元(計算式:61,628+4,488+1=66,117),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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