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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蔡雅瀅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與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下稱素貞瑜珈公司)旗下之被告臺北市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素貞瑜珈補習班)簽訂短期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繳12個月學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約定課程開始日為104年11月1日、課程截止日為105年11月1日,並約定負有課程給付義務者,除素貞瑜伽補習班外,還包括素貞瑜伽公司旗下除教育中心外之各分支機構,被告素真瑜珈公司、素貞瑜珈補習班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為連帶債務。
系爭契約係素貞瑜伽公司設計,供旗下各分店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簽約、解約、繳費、學籍暫停、學籍終止退費等,均與素貞瑜珈公司有關,系爭契約內容多處混用「本班」、「本公司」、「邱素貞瑜珈天地」等用語,就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如有疑義,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即被告素貞瑜伽公司與素貞瑜伽補習班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詎素真瑜珈公司、素貞瑜珈補習班之代表人即被告陳玉芬於105年4月27日發出聲明宣告歇業,歇業後教室大門深鎖未繼續開課,原告所餘6個月又3天之課程,顯無法依約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被告應按比例返還預繳之學費14,233元。
被告就原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所餘6個月又3天之課程時數,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按比例賠償原告之損害14,233元。
被告陳玉芬為素貞瑜伽公司董事兼代表人,又為素貞瑜珈補習班之代表人,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購買系爭課程時,陳玉芬應已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給付課程內容之風險,仍掩蓋財務狀況,責由旗下素貞瑜伽補習班等分支機構,對外招攬學員,並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示員工招收超過6個月的長期課程,並向原告預收12個月學費,嗣後無預警歇業,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核其行為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素貞瑜伽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其董事兼代表人即被告陳玉芬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又被告素貞瑜伽公司與素貞瑜伽補習班二人與原告約定12個月預繳型課程,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前段,本應分為上、下兩學期收費,卻一次向原告收取12個月學費28,000元,就收費超過6個月者即自105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止6個月之學費部分,應依同規則第33條第2項全額退還原告學費14,000元(28,000/2= 14,000元);
就105年4月27日晚間片面宣告歇業後,自105年4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共3日未開班上課期間,亦應依同規則第34條,全額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費用233元(28,000/12x3/30=233),共計應退還原告14,23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修業期限每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分為上、下二學期招生、收費及授課。」
、同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收費超過一學期者,該學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同規則第34條規定:「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時,除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儘速通知學生,並於班址顯明之處公告外,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繳納之費用。」
。
教育部發布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甲方終止契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一)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教學人員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 %(不得低於30%)退還甲方。」
,參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5年5月30日發布之「邱素貞瑜伽天地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結論出爐」新聞稿記載:「…本案學員得要求終止契約並退費,且因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業者,故就學員終止契約申請退費可退還之金額,參照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業者應按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未到期費用應全數退還。
…」。
又系爭契約記載;
「一、學員申請人聲明1.學員申請人…審閱期內得向本公司申請解除本協議書。
…4.學員…簽立本契約書始取得邱素貞瑜珈天地之學員資格…。
二、學籍內容…3.如學員未於應付款日繳納費用,本公司保留得拒絕該欠費之學員進入本班之權利…。
三、學籍之暫停(請假)有下列情形之一,學員得事先以書面向本公司辦理暫停學員權益之行使…。
…五、學籍之終止(退費)…2.若要求學籍終止,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契約書之簽屬人同意依據本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成為邱素貞瑜珈天地之學員…」。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台北市補教業者資料庫、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央通訊社「邱素貞瑜伽天地負責人發停業聲明」報導、短期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於105年5月30日發布「邱素貞瑜伽天地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結論出爐」新聞稿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33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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