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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仁
被 告 華安彩虹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在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部分填寫「住居和營業所:台北市○○街000巷00號」,但經本院就該址送達調解通知書時,以無此人、無此公司為由遭退回,附此敘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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