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2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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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秀珍
訴訟代理人 賴正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臺灣大學水源校區(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與原告間因同一車禍事故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63頁),其反訴標的應認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欲自臺灣大學水源校區停車場內駛出,因跨線逆向行駛及支線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造成系爭B車損壞,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2,9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臺大校園內限速20公里,依原告系爭B 車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截圖,可推測原告當時車速約40.1公里,原告顯有超速之過失。

又在擦撞前伊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原告為直行車尚未進入入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原告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原告未注意車前路況,致兩車撞擊後原告仍煞車不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本訴部分陳述及證據資料外,另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3 萬9,380 元,爰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 萬9,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陳述及證據資料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13分許駕駛系爭A 車,欲駛出臺灣大學水源校區停車場之際,與原告駕駛系爭B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二、系爭事故路段速限為每小時20公里,有被告提出該路段設置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且越線行駛所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車修復費用2 萬2,900 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是校園內道路,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一般道路,惟就路口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的內容,可知當駕駛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先判斷該道路有無區分支、幹道。

若有區分幹、支線道,則應先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若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則應先遵守「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再來的適用順序是「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駕駛系爭A 車自臺灣大學停車場內由西向東方向駛出,欲左轉向北駛至校園道路上,其右側車身與沿由北向南方向直行由原告駕駛系爭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6頁),系爭事故道路為停車場人口,由現場道路標線可知為雙向通行,沒有中線,沒有分車道(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系爭A 車為轉彎車,原告系爭B 車為直行車,系爭事故顯係被告未於左轉時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所致,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抗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其已開始轉彎,原告應讓被告車先行云云,惟上開規定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道路安全規則所規範,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故直行車有絕對優先路權,系爭事故既發生於104 年8 月20日,則無適用修正前之規範,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況所謂交岔路口中心處,係指路口中心,即各道路中心線延伸交岔處,依道路交通現場圖上被告停車後位置觀之,顯然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轉彎。

被告復抗辯:依原告行車紀錄器紀錄,原告駕駛系爭B 車行經車位(約六公尺)、所費時間0.533 秒,其時速約40.1公里(計算式:6 ÷0.533 ÷1000×3600≒40.1),且撞擊後更持續前進4 公尺,顯有超速過失云云,然遍觀卷內事證,雖於前揭道路交通現場圖上,有兩車停車後位置對應長度之記載,被告提出原告行車紀錄器翻拍有時間之記載,然尚乏確切事證可資判定原告案發前駕駛系爭B 車實際速度(如測速行車記錄器、剎車距離),以及該速度是否有超速情事,被告以原告駕車經過6 公尺車位耗費0.533 秒,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且由前述現場圖觀之,原告為閃避與被告系爭A 車發生擦撞,車頭刻意往左前方偏行(見本院卷第16、117 頁),乃人通常反應,雖未能完全閃避被告車輛,也難遽此推認原告有超速違規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謂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現場圖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格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6、40頁反面至42頁、116 至117 頁),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A 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駛出,原告視野均遭車道旁停放車輛車身遮蔽,無從得知被告行車動線,由前述原告行車紀錄器影格擷取照片內容,從被告在原告行車視線出現到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由「2015.08.20,14:13:16」至「2015.08.20,14:13:17」(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6頁),原告不到1 秒之反應時間,致看到被告出現來不及剎車,被告這種逆向行車突然出現的違規行為,加上路旁停放車輛擋住視線,才是導致車禍發生的原因,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原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B車已送宥元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修復費用計2 萬2,900 元,有前揭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 、6 至8 、113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2,900 元,即屬有據。

2.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頁,於104 年12月1 日寄存景美派出所,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系爭B 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系爭A 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而無須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3 萬9,38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萬2,9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 萬9,3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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