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256,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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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喜運
被 告 駱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松山區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擦撞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正雄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案經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原告已依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02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維修計費單、(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查核屬實,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備註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賠償第二當事人此次事故所致之車損修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既已同意就系爭事故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堪認被告就此次肇事確有違規之過失,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金龍汽車股份有限公計修復費用計9,102 元,有維修估價單1 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02 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105年6 月1 日寄存草屯派出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2 元自105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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