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高鴻華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