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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 告 陳盈彤即金廚北平烤鴨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佰零伍元之債權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將訴外人羅碧武每月應支領薪資債權中之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元給付予原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北院木一0四司執木字第一二九五一八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即訴外人羅碧武離職之日止,按月將羅碧武每月應支領薪資債權中之新台幣參仟零壹拾玖元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本院104 司執木字第000000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該移轉命令失效即訴外人羅碧武離職之日止,按月將羅碧武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 給付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前開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該移轉命令失效即訴外人羅碧武離職之日止,按月將羅碧武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10,600元給付原告,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羅碧武係被告之員工,其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4 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羅碧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木字第12951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12,616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05 元之債權範圍內,扣押羅碧武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 ,而被告未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經本院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木字第129518號移轉命令,將羅碧武每月所被扣押之1/3 薪資債權,在12,616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05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
詎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未依該命令將羅碧武每月薪資其中1/3 即10,600元部分查扣並移轉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本院104 司執木字第129518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該移轉命令失效即羅碧武離職之日止,按月將羅碧武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中之10,600元給付原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64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訴外人羅碧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518號),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12,616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05 元之債權範圍內,扣押羅碧武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 ,該扣押命令於104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木字第129518號移轉命令(下稱第一份移轉命令),將羅碧武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之1/3 ,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同年11月5 日送達被告;
後因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於105 年1 月26日具狀聲請就羅碧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2 月19日另行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第二份移轉命令),將羅碧武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之1/3 ,在28.48%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另71.52%部分則移轉予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該移轉命令於105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而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是在12,616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05 元之債權範圍內,自第一份移轉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羅碧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1/3 ,即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
自第二份移轉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2 月24日起至第二份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羅碧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1/3 ,在28.48%之範圍內發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
而訴外人羅碧武自104 年1 月13日起由被告辦理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此有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第一份移轉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在債權金額12,616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05 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羅碧武每月應支領薪資債權中之10,600元(31,800元×1/3 =10,600元)給付予原告;
自第二份移轉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2 月24日起至第二份移轉命令失效之日即訴外人羅碧武離職之日止,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羅碧武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中之
10,600元之28.48%即3,019 元(10,600元×28.48%=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在12,616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05 元之債權範圍內,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按月將羅碧武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中之10,600元給付予原告;
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第二份移轉命令失效之日即訴外人羅碧武離職之日止,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羅碧武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中之3,019 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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