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298,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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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黃大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應按年息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9,663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8,482元及1,181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1,3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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