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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聶紹雄
被 告 陳正達
訴訟代理人 丁于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175 巷15弄之和興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3 月10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裕隆汽車新店廠維修完成取車後,即前往臺北市監理所驗車,嗣將當時車況良好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第18號停車格。
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前往系爭停車場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前方凹陷,有明顯碰撞之損害及割損情形,原告即報警並調取行車紀錄器內容,發現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倒車停入系爭車輛隔壁之第19號停車格時,不慎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有上開碰撞損害情形,原告支出5,400 元修復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係於104 年9 月25日,於事故發生時猶在在新車保固期間,於原廠全無因車體受損進廠維修紀錄,且車體亦無任何損傷,保險亦無出險紀錄,顯見被告車輛並未曾維修。
而被告車輛具有停車輔助雷達系統,被告倒車停車時有螢幕顯示,且距離寬裕,並無擦撞系爭車輛之可能。
而系爭停車場為單車道進出,常有需透過空車位掉頭之需要,被告平素週一至週五白天均需駕駛被告車輛上班,所停放之第19號停車格常為空置,故系爭車輛極可能為迴轉車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處,乃留下白色擦撞痕跡,然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為黑色,則原告指稱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與常理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被告車輛有過失,因而擦撞系爭車輛致受損,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無非係以估價單、結帳試算表、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系爭停車場及停車格之現場相片及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為其論據。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試算表之維修內容,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之部位包括右前葉烤漆、右前葉鈑校前保桿打蠟等項目,固得證明系爭車輛有所損害,然就原告另提出之相片等證據,仍尚難證明系爭車輛上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倒車不慎碰撞所致。
更況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系爭車輛上所遺留擦撞痕跡為白色,然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同為黑色車輛(見本院卷第45頁),則衡諸常情,系爭車輛所受擦撞是否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不慎所擦撞,更屬有疑。
而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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