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320,2016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馬振武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口頭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4月13日,詎屆期後,被告未依約還款。
嗣兩造於104年10月18日於台北市三民派出所為債務協商,被告簽認金額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又承諾自104年11月起,每月18日電匯5,000元還款,惟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8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口出惡言,又至被告住家吵鬧,被告係在原告恐嚇威脅下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
又系爭借款債務已超過15年,然原告直至104年才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間積欠其借款未償還,嗣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前揭借款6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再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未依約於86年4月13日清償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自清償期屆至時起即可行使,依前揭規定,其消滅時效應同時起算,至遲固於101年4月13日即時效完成。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就6萬元借款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已承認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係針對本件之6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雖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恐嚇、暴力威脅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地點既為台北市三民派出所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原告有威脅或恐嚇被告之舉,被告自可向員警求助而拒絕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欠積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既已長達18餘年,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向被告催討時,被告既明知其已欠積原告逾15年未清償,時效已完成,卻未拒絕給付,而仍不否認原告就系爭6萬元借款債務之請求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給付,自堪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本金6萬元已有所承認而為拋棄其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被告就6萬元之借款債務已拋棄其時效完成之利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該6萬元債務,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6萬元借款本金債務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取。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係於105年3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105年3月25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0年3月26日起算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逾前揭期間者,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