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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南路立法院大門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林昱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由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79元(工資6,969元及零件4,41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林昱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7474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既因使用汽車加損害於訴外人林昱良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昱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4,410元、工資費用6,96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而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月者,按實院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4月14日止,已使用2年2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4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96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8,617元(即1,648+6,969= 8,617)。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4100.369 =1,627
第二年折舊:(4,410-1,627)0.369=1,027第二年又二個月折舊:(4,410-1,627-1,027)0.3692 12=108
折舊後殘值:4,410-1,627-1,027-108=1,648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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