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329,201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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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劉虹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亞倫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王亞倫」,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告被告王亞倫……請求查詢被告王亞倫手機號碼以確定其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本院依法函詢,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持機人均非被告王亞倫(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且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3 」、「臺北市○○區○○○路000 號 2樓」送達,均遭以「查無此人」之送達事由原件退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實無從得知原告之起訴對象「王亞倫」究為何人。

是原告起訴書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王亞倫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5 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據上,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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