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342,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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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謝孟綺
被 告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乃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宏都亞洲大舞廳之同事,因被告發起民間互助會,並於標得會款後向原告言先行借用,日後必會清償,並簽發本票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75元,及自各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告依據本票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1  │88年4月19日   │TH147565    │13,335元      │88年4月19日 │
├──┼───────┼──────┼───────┼──────┤
│ 2  │88年4月19日   │TH147573    │13,335元      │88年4月19日 │
├──┼───────┼──────┼───────┼──────┤
│ 3  │88年4月19日   │TH147572    │13,335元      │88年4月19日 │
├──┼───────┼──────┼───────┼──────┤
│ 4  │88年4月19日   │TH147569    │13,335元      │88年4月19日 │
├──┼───────┼──────┼───────┼──────┤
│ 5  │88年4月19日   │TH147575    │13,335元      │88年4月19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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