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344,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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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郭炳茂
被 告 文明守
長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段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明守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及烤漆新臺幣(下同)34,800元、零件8,350元,合計43,150元,並受有10天之營業損失15,130元、支出往返交通費用800元,共計59,080元。

被告文明守因過失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長盈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文明守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王浩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0元。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於事故後拖了很久才處理,希望原告提出修繕項目照片,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文明守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另被告長盈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文明守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及駕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記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24頁),亦均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於被告文明守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此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75-76、84-86、88-89頁),堪認被告文明守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文明守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王浩任為被告長盈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前開修理費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長盈交通有限公司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⒈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43,150元,其中零件8,350元、工資及烤漆34,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核與證人即立翔汽車商行負責人徐陳春絹到庭證述略以:均有按估價單所載項目修繕,且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之零件是材料商提供之金額,其他烤漆、工資均按照一般行情計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認符實,被告空言辯稱修車費用過高云云,即無足採。

則依首揭規定,上開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10月20日止,已使用約8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6,26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及烤漆34,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069元。

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10天之營業損失15,130元、支出往返交通費用8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佐,然其上僅記載預計10天,尚難作為實際修繕天數之依據,又證人徐陳春絹到庭證述略以: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修車約需1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反面),堪認實際修繕天數為7日,又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87立方公分(見本院卷第48頁之行照),而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97004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營業損失應為7,430元(1,486元×7日=10,402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之必要,亦難信實。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71元(計算式:41,069+10,402=51,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50×0.369=2,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50-2,054=6,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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