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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岱融
被 告 蔡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程序方面
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大安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俊宇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263元;
嗣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被告為蔡正益,並經被告陳俊宇同意(見卷第50頁),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⒊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正益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郭彩媚(原名郭淑玲)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263元(其中工資為8,862元、烤漆費用為6,40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保戶當時叫伊先離開,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單查詢、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現以15,263元修復,工資為8,862元,烤漆費用為6,401元,零件費用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0頁)。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263元,及自原告當庭以蔡正益為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1日(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證人郭彩媚(原名郭淑玲)請被告離開云云,惟證人郭彩媚開庭時證稱:「我根本沒有請被告離開,...當天我說要找警察,結果被告就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103年4月1日,原告於105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頁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起訴狀記載AAE-0688號自用小客於肇事後逃,以AAE-0688號自用小客之車主陳俊宇為被告,本院調閱肇事記錄,AAE- 0688號車之當事人記載「待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05年6月20日審理時,陳俊宇偕同蔡正益到場,蔡正益稱伊借陳俊宇名義買車,車是伊開的等語,原告因此變更被告為蔡正益,有
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原告係於105年6月20日始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知其為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始對其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均併予敘明。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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