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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張嘉芸
沈泰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義士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義士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義士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林義士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林義士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於97年6月1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林義士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56元,及其中78,072元,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不爭執,利息部分已逾時效。又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本件債權,依民法第
1182條規定,僅得就林義士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義士於92年4月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林義士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林義士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又林義士業於97年6月1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0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3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2260號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管理林義士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856元,及其中78,072元,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遲於105年3月31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此有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足憑可稽,則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0年3月31日前所生利息請求,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起息日應自100年4月1日開始起算。
㈡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為林義士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林義士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經被告於99年2月9日刊載於太平洋日報向林義士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於100年8月9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等情,有被告所提前揭裁定及登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又原告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亦不知上開債權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於林義士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林義士確有積欠信用卡帳款未付。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義士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856元,及其中78,072元,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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