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370,2016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陳姵呈
被 告 林渙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開店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將投資分紅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至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告無故遲延給付2次投資分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其中30萬元業經原告執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僅請求餘款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416號裁定、系爭契約、本票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4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頁至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

復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約定於每月5日進行投資固定分紅4萬元整至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華南銀行;

銀行代號:008;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同條第6項約定:「甲方須於每月約定之結算日期,給於乙方固定之分紅。

若甲方無故延遲2次以上,甲方須賠償乙方40萬元整(含原投資金額),同時本合約視同結束。」

(見桃院卷第6頁至第7頁),則被告既有前述遲延2次給付固定分紅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扣除其中30萬元業經原告持被告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