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384,2016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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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蔡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金山南路1段與杭州南路1段71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金山南路1段、杭州南路1段71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詩韻所有、訴外人洪敬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590元、工資1,656元、烤漆8,381元,合計13,627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陳詩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陳詩韻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輛損壞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7553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陳詩韻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陳詩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3,590元、工資1,656元、烤漆8,381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3,59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又13日,以使用2年7月計。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59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90元÷6=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90元-598元)×0.2×31/12=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2,044元(即折舊後修理費:3,590元-1546元=2,044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59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044元,加上工資1,656元及烤漆8,381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081元(2,044元+1,656元+8,381元=12,08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陳詩韻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2,081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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