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404,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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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常威璘
訴訟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大安區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637元,嗣於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306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00段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殷崇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53,637元(其中工資為28,350元、零件費用為25,287元)。
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否認原告保戶說要簽名才能申請理賠,被告於現場圖亦記明「A車願意理賠B車」,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一成年人,衡情具有一般事理判斷能力之人,足認對於其有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並不爭執。
被告對於修繕項目有爭議,應提出反證。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殷崇閔離去之際,要求被告於警方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加註「願意理賠B車車損」字樣,並說如此能申請保險理賠。
被告因年少無知且見自己的車並沒有什麼損傷,而B車也只有一點小擦傷,就以協助申請理賠的心態在其上簽名。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右方有公車,被告轉換車道,車速慢,禮讓公車,停等後,原告從伊左邊後方過來,刮到伊的後視鏡,只有擦撞原告保戶右後保險桿一點點,如果原告車損如此嚴重的話,被告車子一定也受損嚴重,應有警方照片佐證。
原告提供之車損照,並不能證明是因系爭車禍所發生的損傷,且原告保戶修繕時,應通知被告如何修繕,原告並沒有通知,足以推知當時車禍損傷並不嚴重,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估價單項目及車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36至3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輔(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僅以上開言詞爭執,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現以53,637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5,287元,工資為28,3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0頁)。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3年8月26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年又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5,28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5,4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28,350元,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必要修理費用為43,815元(計算式:15,465+28,350=43,815)。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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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5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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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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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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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31   │25,287×0.369=9,331       │15,956  │25,287-9,331=15,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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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491     │15,956×0.369×(1/12)=491 │15,465  │15,956-491=15,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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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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