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414,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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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黃威專
被 告 趙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南昌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南昌路口,原告亦駕駛訴外人黃晨瑋(下以姓名稱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然被告於路口驟然減速突然向左偏,而致原告煞車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790元(零件37,990元,工資23,800元),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有過失,並欲以肇事車輛修車費用27,700元為抵銷,另原告之修車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驟然減速突然向左偏所致,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790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為抵銷?(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復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除被害人有過失以外,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有過失,並欲以肇事車輛修車費用27,700元為抵銷云云。

經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原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結果:被告於路邊起駛後,與後方之原告車輛距離不斷拉長,然於十字路口過中線處突亮起煞車燈而往左靠,此時原告車輛位於十字路口斑馬線附近,3秒後兩車即發生碰撞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車時數約30公里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院審酌上開碰撞前之兩車位置、距離、行向、車速等情事,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時,加速後驟然煞車減速所致,原告於被告起駛後持續加速之情形下,所駕駛系爭車輛已保持適當車距,且亦已注意被告減速之狀況,且為必要之煞車行為並無過失,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肇事原因為被告驟然減速,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附之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而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欲以肇事車輛修車費用為抵銷云云,均不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37,990元、工資23,800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

就上開零件費,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95年1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4年8月14日發生時,以使用9年7月計,系爭車輛因已逾耐用年限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故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7,99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990元÷6=6,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7,990元-6,332元)×0.2×5=31,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6,332元(即折舊後修理費:37,990元-31,658元=6,332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332元,加上工資23,800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0,132元(6,332元+23,800元=30,13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32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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