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426,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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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江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下標原告所出售之商品,然遲未付款。

是原告分別於104年6 月8 日、12日及19日數次向「露天拍賣」網站表示因被告棄標欲取消拍賣,亦請被告取消拍賣,原告遂於105 年6月26日給予被告之拍賣帳號負評,並表達被告信用不佳,無再出售商品予被告之意願。

原告嗣於104 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間出國,被告即於104 年6 月30日付款及道歉,復於104 年7 月4 日下標購買原告之其他商品,被告詎於104 年7 月10日及15日分別給予原告之拍賣帳號許多負評,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回國後,即質之被告稱:原告不願出售商品予被告,何以被告復行付款並下標其他商品,並惡意給予許多負評,另要求被告取消負評,並願退款予被告等語。

被告即於104 年7 月17日答稱不願取消負評,並稱限期原告於當日退款,否則即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等語(下稱系爭交易糾紛)。

而後被告即報警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詐欺罪之告訴,以致原告之郵局及銀行帳戶遭檢警凍結(即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動支。

原告得知上情後,即向檢警單位反應是否得解除凍結帳戶,警方及檢方均答稱如原告願退款,得解除凍結帳戶,原告固同意退款,然被告仍執意為告訴,故原告即未再行理會被告之意願,逕於104 年9 月22日退款。

原告即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03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34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於該案件之再議。

原告因被告上開濫訴行為,於104 年7 月中旬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之期間,銀行及郵局帳戶均遭凍結,而無法收付款項,亦無力支付原告之母在國外開刀以信用卡支付之醫藥費用及其他信用卡費,而需向親友借貸;

甚且原告之母養傷期間,原告尚須來往於警局及地檢署接受偵訊,使原告之母擔心害怕,亦對原告之名譽有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請假之工資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 元、慰撫金40,000元、名譽及信用賠償30,000元及自由賠償2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原告購買商品,然因原告片面更改付款條件,被告出於善意匯款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出貨,然原告均未回應。

故被告向「露天拍賣」網站管理者反應,經該網站將原告帳號停權,並建議被告報警處理。

然兩造就付款方式及條件爭執不下,對此糾紛原告亦以「露天拍賣」網站之留言方式對被告陳稱伊也想看看法律怎麼判等語,故被告始為詐欺罪之告訴。

是被告對原告為詐欺罪之告訴,應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更況凍結原告帳戶亦屬檢警依法行使公權力之結果,亦非被告所為,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第七條至二十二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解釋足知,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交易糾紛,執意報警及向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詐欺罪之告訴,以致原告之郵局及銀行帳戶遭檢警設定為警示帳戶(即俗稱凍結帳戶),以致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云云,而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自應就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主觀意思及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出售商品,被告下標並付款後,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商品,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原告涉犯偽證罪嫌,乃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交易糾紛係因被告於本件中遲延給付貨款,兩造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各自表達立場而產生糾紛,以致原告遲不交付商品與被告,復因上開拍賣網站之負評紀錄事宜,兩造對退款事項有所齟齬,而認原告於系爭交易糾紛中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被告亦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且原告亦已於偵查中退款與被告,而認原告並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故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復對此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系爭交易糾紛為民事糾葛,殊無成立詐欺罪嫌之餘地,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而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亦於105 年1 月15日行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解除原告於該行申設之帳號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346號處分書及北市警局105年1 月15日北市警刑經字第10530191500 號函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然考諸上開解釋,被告所為上開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然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之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40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均曾具體陳述原告有何可能涉犯詐欺罪嫌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所為上開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有何誣指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

且刑事案件經偵查後,檢察官所認定之結論,亦係檢察官對於證據為評價後而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認定,亦非被告告訴告發時得以預見,自不得僅憑檢察官嗣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逕反推被告之上開告訴行為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

更遑論檢警對於原告申設之銀行及郵局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即俗稱凍結帳戶),亦屬檢警對於防範詐欺犯罪之偵查作為之一,本件警方亦係依據被告上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而為之,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

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之行為,應認原告舉證仍有未足。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告訴行為,進而使檢警將其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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