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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賴桂香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分五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2,02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 萬7,980 元,核其請求金額之減少,係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3 時32分許,騎乘車牌572-KUC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艋舺大道口處,因闖紅燈違反交通號誌而與伊所有、訴外人林家祥駕駛車牌7E-382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共計4 萬7,98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63至6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3 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7207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有闖紅燈未遵守號誌管制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騎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4 年9 月25日,已使用22年又10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於鈑金工資1 萬5,000 元、鈑金材料1 萬1,600 元、其餘零件更換2 萬1,380元,合計4 萬7,980 元,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銷售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其中鈑金材料1 萬1,600 元及零件2 萬1,380 元,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耐用年限,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鈑金零件及其餘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即3,298 元【計算式:(11,600+21,380)×1/10=3,298】,加計工資1 萬5,000 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 萬8,298 元(計算式:3,298+ 15,000 =18,29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2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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