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433,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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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民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何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與開封街1段34巷口處,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28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4 日營業損失計59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74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目視右側車道,車輛稍遠,便行駛到漢口街1 段左側車道,行駛約不到10公尺遭系爭車輛撞倒在左側車頭前,被告跌倒在地,本件責任歸屬尚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陳當時其目視右側車道,車輛稍遠,便行駛到漢口街1 段左側車道乙情(105年7月12日答辯狀,本院卷第39頁),復觀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9至28頁)。
可知,被告於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 段34巷口處,已見系爭車輛來行,然被告仍左轉行駛進入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 段。
足證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與開封街1段34巷口處,具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之事實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修理拆裝工資9200 元、烤漆1萬400元及材料1萬3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 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8頁),則至103年6月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1年5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 萬43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43元(計算式:9200元+1萬843元=2萬43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4 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5944元(計算式:1486 元×4日=5944元)等語,並提出前揭估價單及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縣個職字第09911003號函(本院卷第7頁)等件為證。
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主張4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5944元,合於常情,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5987元(計算式:2萬43元+5944元=2萬5987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
而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系爭車輛駕駛應負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然查系爭車輛駕駛自稱時速每小時30 至40公里,距離對方約5公尺處煞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及22頁)。
顯見,系爭車輛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持續前進未減速慢行,是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肇因,及雙方行向、注意程度等情況,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4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 萬5592元(計算式:2萬5987元×60%=1萬5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559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9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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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3600元×0.438=1萬33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3600元-1萬337元=1萬3263元第2年折舊值 1萬3263元×0.438×(5/12)=242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3263元-2420元=1萬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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