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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民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何紹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民缽交通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民蜂交通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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