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44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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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戴樑
被 告 呂明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路0段0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招德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1,345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B車之車主確實目擊系爭A車擦撞的情形,才會開車一路追被告到松山機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A車,當時是在該處路邊停車去買檳榔,但伊當時並無撞到系爭B車,系爭B車之車主有開車追我到松山機場。

伊所駕駛之系爭A車沒有任何刮傷的痕跡,伊否認有碰撞到系爭B車。

系爭A車右後車尾之擦痕皆為舊痕,是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自己駕駛系爭A車在員林撞到路邊水泥墩所產生之擦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路0段0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承保王招德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B車左後視鏡及左前車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1551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詳載系爭B車車主目擊系爭A車擦撞過程之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擦撞致受有左前車頭凹損、左後視鏡破損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該處時臨時停車購買檳榔乙節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頁),雖被告辯稱:伊所駕駛之系爭A車沒有任何刮傷的痕跡,伊否認有碰撞到系爭B車云云,然查,系爭A車之右後車尾有擦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固辯稱:系爭A車右後車尾之擦痕皆為舊痕,是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自己駕駛系爭A車在員林撞到路邊水泥墩所產生之擦痕云云,惟被告自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取,堪認系爭A車右後車尾之擦痕係因碰撞系爭B車所產生。

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上開時地碰撞停在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B車,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王招德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21,34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96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159元、烤漆9,245元、零件8,94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系爭B車自出廠日96年6月起至103年11月20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894元(計算式:8,941÷10=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159元、烤漆9,245元,共計13,29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13,298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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