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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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黃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 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家誠牙材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莊家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388元(含工資金額12,148元、零件金額26,2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38,38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38,388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12,148元、零件26,24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堪信為實在。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即201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9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 年2 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5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2,14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687元(計算式:15,539元+12,148元=27,687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6,240元0.369 =9,683元第一年又二個月折舊:(26,240元-9,683元)0.369212= 1,018元
折舊後殘值:26,240元-9,683元-1,018元=15,539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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