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45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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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宥儀
被 告 李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銀行,故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
惟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 5月 4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45,619元未清償,其中包含消費帳款40,734元、遲延利息4,017元、違約金868元。
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9元,及其中40,734元自95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10%加計違約金,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
爰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惟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性質,類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一般信用貸款之融資借貸利率,不應高於雙卡之信用利率,故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準此,本院就原告請求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依上述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2,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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