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478,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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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宥儀
被 告 蘇麗敏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 月22日向債權人即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給付。

嗣富邦銀行自94年1 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務讓與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 計 2,1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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