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484,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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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484號
反訴原告
即 被告 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耀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聖
反訴被告
即 原告 黃源即家族運動撞球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陳根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反訴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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