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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羚
被 告 侯秉逸(原名:侯智葆、侯士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3,525元、至96年6月8日止之利息17,133元、違約金1,973元,共計72,631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1元,及其中53,525元自95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尚有其他銀行的欠款,無力清償本件債務。
原告請求超過5年利息之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5月19日起訴請求,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100年5月19日前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9.98%或15%計算之利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73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違約金酌減為1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本金53,525元、違約金1元,共計53,526元,及其中本金53,525元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26元,及其中53,525元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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