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50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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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王少東
被 告 徐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帳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至臺北市○○○路00號2 樓伊經營之飲食店飲酒消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以本名徐淑惠及綽號「凱薇」簽發本票1 紙,詎被告屆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等情。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至其營業所消費6 萬元酒錢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本條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此觀民法第367條、第347條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至原告營業處所飲酒消費,應成立有償之膳食契約,並準用買賣之規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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